|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区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的
意 见
青开管发〔2006〕89号
各街道办事处,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区城乡统筹就业工作,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的意见》(青政发〔2006〕29号)和青岛市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青就发〔2006〕4号)的有关精神,在管委(区政府)《关于促进我区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的意见》(青开管发〔2003〕70号)的基础上调整相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统筹人力资源管理,建立一体化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
(一)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稳定的劳动收入,已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或本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劳动者纳入就业统计范围;未纳入就业统计、有就业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可进行失业登记(包括已参加本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但无稳定劳动收入的),纳入统一的城乡失业人员资源管理。
(二)对进行失业登记的城乡失业人员,统一开展就业指导服务,按规定发放统一的《青岛市劳动者求职证》。对城乡就业困难群体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中心登记的,由该中心对其建立分类动态管理台帐,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对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城乡失业人员,开展跟踪服务,了解基本情况,提供就业信息。对推荐介绍就业3次以上,且因个人原因仍未能实现就业的,视同无求职要求。
(三)对新纳入的农村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办法进行失业登记;对于本意见实施前已处于就业状态的农村劳动者,其就业状态不变,再次失业后按照城镇失业人员办法进行失业登记,逐步实现本区城乡人力资源完全并轨。
二、调整统筹就业优惠政策,促进城乡劳动者再就业
(一)《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下列城镇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就业满一年以上转失业人员;
2.国有、县级以上集体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就业困难人员,包括女满40周岁、男满45周岁(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下同)的城镇失业人员,协保人员,零就业家庭、一户两代、夫妻双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失业人员以及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以上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扶持政策。本意见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调整和实施城乡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扶持政策
1.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本区城镇失业人员可免费参加创业培训,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纳税人年度内应缴纳的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政策,又未到期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同时原优惠政策规定停止执行。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免收的具体项目进行明确,向社会公布。
2.资金扶持优惠政策。“4045”城乡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免费参加创业培训。结业后,办理自谋职业备案手续的,继续享受资金扶持优惠政策,可申领一次性自谋职业扶持金4000元。
本意见实施后,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城乡失业人员持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调整和完善鼓励企业吸纳就业优惠政策
1.服务型企业吸纳就业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定额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企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对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新招用“4045”城乡失业人员、现役军人配偶等就业困难人员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且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劳动合同和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按上年度青岛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给予企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四)进一步完善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政策
1.鼓励政府有关部门开发城市管理、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公益性、过渡性就业岗位,重点安排本区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在聘用期内,实行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政策水平、工作数量、工作质量、工作态度等方面。对考核不合格的,退出协管员岗位。对考核合格的各类在岗协管员(包括残疾人康复指导员),继续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每人每月400元劳动报酬和50元奖金,并给予商业综合保险补贴。
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各类协管员在政策扶持性岗位上的就业困难人员,在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及以内,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中心,按规定参加自谋职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2.鼓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成立社区就业组织,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凡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指非正规就业组织中的公益性岗位),与社区就业组织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4045”城乡失业人员、“低保”人员和“协保”人员等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实际工作时间给予一定的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并在相应期限内,按上年度青岛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基数,继续享受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其中“协保”人员不执行此补贴政策),并给予商业综合保险补贴。
除就业困难人员在其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视其实际情况,可相应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外,对正在享受其他促进就业政策和已享受促进就业政策累计满3年的以上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五)补贴标准和资金来源
1.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以上年度青岛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基本养老保险20%(其中非正规就业组织按其12%)、基本医疗保险8%和失业保险2%(其中非正规就业组织按其1%)的比例计算给予补贴,个人缴费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2.非正规就业组织中的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标准为工作时间满4小时不满6小时,且月工资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50%的,每人每月100元;工作时间满6小时以上,且月工资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75%的,每人每月150元。
3.商业综合保险以年度计算,每人每年按60元参保。保险项目包括: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意外残疾保险(含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因病或意外伤害身故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及第三者人身意外伤害和财产损失险。
上述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仍从区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参保费由区促进就业资金与被保险人各负担50%。
三、搭建工作平台,完善城乡一体的就业服务体系
(一)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工作,提高公共就业服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完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为有转移就业要求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指导和求职服务。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性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
(二)加强街道劳动保障平台建设。进一步完善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在有条件的社区建立劳动保障服务站,各街道办事处要在办公场所、人员、设施、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促进就业的基础性作用。要进一步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劳动保障工作质量。
(三)完善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帮扶机制。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做好就业困难对象的认定工作。要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实现区、街道、社区“三级”就业管理服务,特别是要结合“六型社区”建设、退休职工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加大政策性扶持岗位开发力度,多渠道开辟新的就业岗位,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再就业帮扶活动,增加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机会,实现再就业。对推荐介绍就业3次以上,且因个人原因仍未能实现就业的,视同无求职要求。
(四)积极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大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工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许可证制度,完善对各类劳务派遣组织的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保障派遣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统一城乡职业培训费补贴政策,提高创业的成功率
(一)进一步做好职业指导服务和引导培训工作。规范就业指导工作程序和方法,实现城乡劳动者就业指导上的统一;积极引导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转变就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
(二)进一步完善城乡劳动者职业培训政策。积极鼓励城乡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对我区参加职业培训的农村劳动者,继续给予培训费补贴,其补贴费用仍由市、区、街、居四级共同负担。对城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的,给予一次性培训费补贴,补贴费用从区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培训的,其培训费用从失业保险金中列支;高校毕业生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后,享受有关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政策。
(三)继续为有创业愿望和具备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免费开展创业培训。充分发挥区创业指导中心和创业工程专家志愿团的指导作用,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开发、开业指导、税费减免、小额贷款贴息、跟踪服务等后续服务,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和再就业。继续加大区劳动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组织有创业愿望的城乡劳动者实施创业培训的工作力度,积极开展创业培训,其创业培训补贴从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对经创业培训且创业成功者,创业初始阶段通过金融机构贷款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全额贴息扶持,贴息费用从区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
(四)全面实施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城乡初、高中应届毕业生,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按每人每学年1000元的标准给予学费补助。其补助费用城镇劳动预备人员和农村应届高中生劳动预备人员从区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农村应届初中劳动预备人员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分别为30%和70%。
五、建立统筹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对在各类企业就业的城乡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用工登记备案。完善劳动保障监察机制,并建立有效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时受理劳动纠纷,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利益的事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类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城乡职工,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二)完善农村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和从事非全日制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政策。
1.本意见实施后,本区农村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后,应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参加失业保险,由就业转失业后,对符合享受城镇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计发其待遇;本意见实施前,在本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原缴费比例不变,由就业转失业后仍按原规定标准享受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
2.从事非全日制就业的城乡劳动者,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工作办理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手续,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本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单独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合理调配资金,加强管理与监督
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区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切实调整好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促进就业的投入。各街道办事处财政也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建设和城乡劳动者培训。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资金支出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促进就业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促进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切实加强对促进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区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区城乡统筹就业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劳动保障、发改、财政、农发、教育、人事、公安、工商、税务、工会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责任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二)落实工作责任。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重点工作目标考核体系,分解目标,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区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城乡统筹就业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对各部门的工作进展情况定期进行通报。
(三)加强监督检查。区督查部门对各部门城乡统筹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要进行定期督促检查,对完不成责任目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本意见适用于具有本区常住户口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乡劳动者。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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