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6-12-12 10:29:52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

 

 

青开管发〔200680

 

各街道办事处,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管委(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青岛市黄岛区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根据《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启动崂山、城阳、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青土资房发〔2006237号)等文件,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区城市建设局是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住宅发展中心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城镇低保家庭收入审核工作,区财政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方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低廉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章  保障资金与配租房源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来源主要包括:(一)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销售的政府收益房款;(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可用于城镇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实物配租住房的购买、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计划由区城市建设局按年度编制,报管委(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区财政局拨付给区住宅发展中心,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六条  实物配租房源按下列渠道筹集:(一)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选供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二)新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三)收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旧住房;(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第三章  申请条件与保障标准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一)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申请人取得本区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三)无房户或家庭拥有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6平方米(含6平方米);(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未完成旧村改造的社区居民家庭不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其住房问题通过社区旧村改造或农民安置房解决。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除符合以上全部条件外,还应当是孤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

户、人口的核定依据家庭户口簿,并以区民政局认定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人口情况为准。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60%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的租金标准,由区城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适时调整,报管委(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区城市建设局按照《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适时调整并公布执行。

2006年租赁住房补贴的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租金标准执行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0元,2006年以后标准根据市场房租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按照准予登记家庭的已核定住房面积与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之间的不足部分计发。实际租赁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标准部分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则按照实际租金进行租赁住房补贴。

2006年实物配租的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5平方米,租金标准执行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元,2006年以后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实物配租住房的面积与准予登记家庭的已核定住房面积之和超出实物配租面积标准的部分,其租金按照实物配租住房所在类区的市场平均租金缴纳。

第四章  申请办理程序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社区、街道、区三级管理机制。申请登记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评估、核查、公示,街道办事处受理、初审,区住宅发展中心审核的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通过社区居委会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提报下列申请材料1.区民政局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入情况调查表2.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产权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调查表;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4.申请人本人填写、经社区居委会审核盖章的《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5.婚姻状况证明;6.申请家庭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收到社区居委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对提交材料合法有效的,出具《廉租住房申请受理回执》,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申请人;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社区居委会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初审。街道办事处应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调查核实,核定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并签署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通过调查评估、公示和召开民主议事会完成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调查核实。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应上报区住宅发展中心审核;经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说明,并委托社区居委会送达申请人。

(四)审核、公示。区住宅发展中心收到街道办事处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确定保障方式。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生活状况、家庭成员身体状况、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住宅发展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并通过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公示审核决定,公示期限为15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宅发展中心向申请人出具《廉租住房保障不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并通过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

(五)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廉租住房保障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并通过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宅发展中心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廉租住房保障不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并通过街道办事处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1.申请人持《廉租住房保障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本人身份证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2.申请人根据协议约定自行到市场上租赁房屋,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3.申请人和房屋出租人共同持下列材料到区住宅发展中心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①补贴协议;②申请人在区住宅发展中心指定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③出租人身份证明;④房屋租赁协议。

4.区住宅发展中心向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赁住房补贴,从办理完毕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当月起按月发放。

(二)实物配租

区住宅发展中心根据实物配租住房的房源情况与准予登记的实物配租申请人的登记顺序,轮候实施实物配租。办理程序为:

1.轮候期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申请人持《廉租住房保障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本人身份证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并办理入住手续。租赁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廉租住房承租人按租赁协议的约定向区住宅发展中心缴纳租金。

确定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区住宅发展中心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区住宅发展中心应当每年会同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住宅发展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区规定的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区规定的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区住宅发展中心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区住宅发展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二)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其他规定参照《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区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61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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