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办事处财政所长委派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6-12-30 16:15:13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办事处财政所长委派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开管发〔2006〕28号

 

各街道办事处,管委(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驻区各单位: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办事处财政所长委派制试行办法》已经管委(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青岛市黄岛区

街道办事处财政所长委派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各街道办事处的财政管理和财务监督,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保证会计信息质量,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所长委派制是指财政部门受管委(区政府)委托,向各街道办事处派遣或任命财政所负责人,负责各办事处的财政收支、行政经费开支等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以保障各街道办事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的制度。

第三条  被委派财政所长任职资格:

(一)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热爱财政、财务会计工作,依法办事,廉洁奉公,责任心强;

(三)具有国家正式干部身份,大专以上学历;

(四)具有较好的业务能力和一定的实践经验,持有《会计证》和具有中级会计师、审计师、经济师等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一定的经济管理水平和较强的财政财务业务技能,掌握财政财务知识和现代管理基础知识,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近三年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

第四条  被委派财政所长实行任期制,原则上每届任期3年,在同一街道办事处连任不得超过两届,任期期满由区财政部门定期实施岗位轮换。

第五条  被委派财政所长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受派街道办事处财政收支及行政经费开支等会计核算的管理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组织财政收入;

(三)实行会计监督;

(四)建立和完善受派街道办事处日常经费开支等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制订办理财政支出、经费开支等有关事务的操作程序和具体办法;

(五)定期考核、分析受派街道办事处财政收入预算的执行情况,充分运用会计资料预测、分析经济发展成果及趋势,提出积极组织财政收入的有效措施,为领导决策服务;

(六)定期向街道办事处和区财政部门提供客观真实的本街道办事处财政收支月报、季报、年报及相关的文字分析报告;

(七)对所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八)依法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九)完成街道办事处安排的与财政财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被委派财政所长有以下权限:

(一)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有权对街道办事处所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审查和监督。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从事会计工作。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纠正无效的,应及时向区财政部门反映情况并做出书面报告。

(三)列席受派街道办事处与财政财务有关的党政联席会议,参与重大投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扶持企业政策等经济活动的论证、决策与管理工作。对每项行政经费的开支审核后实行财政所长联签制确认,并纳入街道办事处财政所的财务核算范畴。

(四)对街道办事处所属村(居)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受派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有建议权,对会计职业道德较差,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或专业业务素质不能胜任会计岗位工作的人员,在报经区财政部门研究同意后,建议由街道办事处决定其不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七条  受派街道办事处责任:

(一)受派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领导人不因接受委派财政所长而免除《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受派街道办事处应保障被委派的财政所长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反映和监督的职能作用;

(三)受派街道办事处如发现被委派人员有不称职行为,应及时向区财政部门反映。

第八条  区财政部门建立被委派财政所长管理档案,加强对被委派人员的考核与管理;定期组织被委派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一)被委派财政所长在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方面成绩显著或在检举、抵制违纪违法行为方面事迹突出者,由区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被委派财政所长纳入区财政部门年度统一考核范围,考核结果载入被委派人员管理档案,作为奖惩、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对于不能尽职尽责,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丧失原则,违反《会计法》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委派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条  被委派财政所长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区财政部门直接发放,被委派人员不得接受街道办事处发放的现金及实物。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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