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
2008-4-1

一、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7号文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03]89号)、《工伤认定办法》

二、受理

1、申请条件:

1)伤()者是在青岛市黄岛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职工;

2)申请人是用人单位、受伤害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单位工会组织;

3)用人单位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职工本人、直系亲属或工会组织应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职业病的需先由职业病防治院进行确诊)

2、申请人应向工伤保险部门提供的材料:

1)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

2)员工和用人单位签订的有效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单位还应出具注册登记资料(可到工商部门查询、打印)以及职工和用人单位签订的有效书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如单位证明、工卡、工作证、工资表或同事的证明等)

3)员工的身份证(并复印件一份)

4)初诊病历或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5)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附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电话)

6)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属地公安部门(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或法院的判决书(属暴力人身伤害等)

8)其它根据情况需要的材料

作出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

三、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治疗的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往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我区第一批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为: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确须转院治疗的,由工伤协议医疗机构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填写《青岛市工伤职工转诊审批表》,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区社会保障中心审批后,方可办理转诊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诊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负担。

职工发生工伤,参保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该职工属因工负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机构在进行治疗时,如确须使用超出“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项目的,必须征得参 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所发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向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家属收取,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医疗机构未经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家属同意擅自使用的超出“工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参保单位未书面告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该职工属因工负伤的,发生超出“工 伤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未被确认为工伤前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参保单位垫付,确认工伤后,由参保单位将前期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结清,到社会保障中心进行结算,后期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三个目录”的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进行记帐管理。

工伤职工出院后确须门诊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提出书面申请、协议医疗机构提出书面治疗建议,经社会保障中心审批同意后,工伤职工可选择一家协议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记帐管理。门诊治疗期每次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到期后仍需门诊治疗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伤职工未经批准擅自进行 门诊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负担。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的,需经工伤职工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认方可进行治疗,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负担。

1、工伤医疗期的确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 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十二个月,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定治疗工伤的医院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2、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待遇。

3、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二)工伤职工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停止缴纳养老保险,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八十,其中: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个月的缴费工资。其中:一级二十四个月,二级二十二个月,三级二十个月,四级十八个月。)

2、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定期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低于伤残抚恤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

2.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补贴,标准为: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本人工资的 60%。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合同时的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5个月、六 级30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 14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10个月。

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合同时的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5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5个月、十级10个月。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16个月、八级14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10个月。

停发工伤待遇的情形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三)  因工死亡待遇:

   1)丧葬补助费: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2)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为因工死亡人员本人工资的40%,其他人员为30%,孤寡老人孤儿在上 述标准基础上增发10%。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待遇。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金额,其中,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享受60个月,其中供养一人的52个月;供养二人的56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的60个月,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享受48个月。

4)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的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 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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