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规定
2004-9-1 10:20:00

劳动保护规定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号)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 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二月九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婚、产假:
  根据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本人结婚的,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3天的婚假。
  根据劳社厅函(2000)84号文《关于对再婚职工婚假问题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职工婚丧假的规定精神,再婚者与初婚者的法律地位相同,用人单位对再婚职工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同初婚职工一样的婚假待遇。”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任何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均享有产假,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

  除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外,各地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了奖励产假,按各地计生办规定的奖励产假期的天数执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 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奖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是怎样规定的?(摘自中国青岛政务公开网:CNQD.NET)
  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为每人每月10元。
  五、职工冬季宿舍取暖补贴是怎样规定的?(摘自中国青岛政务公开网:CNQD.NET)

  ⒈冬季取暖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
  ⒉冬季取暖期为每年的11月21日至次年3月31日。
  ⒊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退离休人员、学徒(熟练)工、聘用制干部、工作期满一年以上的临时用工,均可按上述标准执行。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退职并按月领取生活费(救济费)的人员,比照执行。
  ⒋凡宿舍有暖气设备并免费供给取暖的职工,一律不发取暖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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